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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核准和核报程序
第十一条 核准权限属于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核准。
核准权限属于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法核准。
市直属企业(含市直部门所属企业)可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核准权限属于国家、自治区核准的项目,向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县(区)项目须附上项目所在县(区)投资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由项目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申请受理并进行初审的下级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初审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核准申请材料后,如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受理通知书,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后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核准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和项目核准初审机关在进行初审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或项目核准初审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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